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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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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秉興即秉財商行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26,0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446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