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3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秉興即秉財商行
即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26,0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2,446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
上訴聲明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