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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85號
原      告  柯君達  
被      告  陳以燕即陳心燕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確認該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是否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93號〈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34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90655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原告如仍欲將債務人陳以燕即陳心燕列為被告,併對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表明是否有前開情事,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