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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85號
上  訴  人  柯君達  
訴訟代理人  陳以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之民事上訴狀及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得提起上訴之上訴權人,僅限於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法律另有明文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參加人,且訴訟代理人或參加人雖可提起上訴,仍需以當事人之名義為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以燕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提出書狀,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該書狀上訴人欄位卻記載為「陳以燕」,而未以原告「柯君達」之名義提起上訴,亦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之意旨及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查,陳以燕於前開書狀中敘及「上訴人前已依法提起上訴」一節,惟本件並未查得有表明上訴意思之其他書狀,前開文義所指為何,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提出說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