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385號
上 訴 人 柯君達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之民事上訴狀及
上訴聲明,並依
上訴聲明繳納
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得提起上訴之上訴權人,僅限於受不利益判決之
當事人及
法律另有明文規定之
訴訟代理人或
參加人,且訴訟代理人或參加人雖可提起上訴,
惟仍需以當事人之名義為之。又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以燕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提出書狀,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該書狀上訴人欄位卻記載為「陳以燕」,而未以原告「柯君達」之名義提起上訴,亦未依
首揭法條規定表明
上訴聲明及繳納
裁判費。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之意旨及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之書狀及
繕本,並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另查,陳以燕於前開書狀中敘及「上訴人前已依法提起上訴」
一節,惟本件並未查得有表明上訴意思之其他書狀,前開文義所指為何,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提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