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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文崇  
被      告  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柏毅  
被      告  何潘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何柏毅、何潘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6,1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6,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在卷可憑(見卷第4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毅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邀同被告何柏毅、何潘秀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依約分2筆撥款(2,625,000元、875,000元)至指定帳戶。柏毅公司僅繳款至114年4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61萬6,1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何柏毅、何潘秀珠為連帶保證人,應與柏毅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