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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92號
原      告  趙淑蘭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96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6,962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6,9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萬2,466元)
1
利息
14萬9,746元
93年9月8日
104年8月31日
(10+358/365)
20%
32萬8,866.83元
2
利息
15萬2,46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7月13日
(9+316/365)
15%
22萬5,628.79元
小計
55萬4,495.62元
合計
70萬6,9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