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芳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6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
債權額計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8日)止共計1,051,6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1,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
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1,494元,尚欠2,408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