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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0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徐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81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經網路(以他行存款帳戶及簡訊密碼驗證)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20年3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4%機動計算,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違約金第1期收取新台幣400元,第2期收取500元,第3期收取600元,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737,815元(其中本金為682,912元、113年11月6日至114年5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53,403元、違約金1,5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815元,114年5月6日後不再請求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12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53,403元,違約金1,5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之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存摺暨帳戶明細、被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