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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伊申辦國民現金卡(該產品為存款、現金卡、信用卡三合一之產品),與伊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依約被告於伊核准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條向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自首次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足應繳金額,如未依約還款經視為全部到期,於遲延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伊217,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結果、帳戶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47至53頁),互核相符,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217,852元
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民國95年9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