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404號
抗 告 人 郭進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抗告人
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