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18號
被 告 洪大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91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26萬1804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13條第1項(見卷第39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與伊簽訂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含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櫃檯買賣確認書、風險預告書等)、有價證券當日沖銷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下合稱系爭開戶文件),向伊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委託原告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得進行當沖交易。被告於114年1月8日,委託伊現股當沖交易買進及賣出「星通」股票3萬股,沖銷後伊應於同年月10日給付被告交割款差額新臺幣(下同)6585元。被告復於同年月8日委託伊現股當沖交易賣出「達邁」股票4萬股,惟該股票當日漲停板鎖住以致無法現股買進(回)股票做當日沖銷,因而發生券差轉為向市場借券。依約被告應於114年1月9日強制買回還券,並清償相關費用。伊於當日於市場買回該股票40張以進行還券,被告應於同年月10日清償原告代墊之買賣沖銷價差26萬1804元、借券費10萬3360元、借券手續費1萬336元等費用,共計37萬5500元。扣除前開伊應給付原告之658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交割款36萬8915元。被告向伊表示願意於同年月13日給付相關款項,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構成違約。伊僅得約代辦交割手續、補足交割款項36萬8915元,並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違約。而被告未按期履行交割款,伊得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11條、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系爭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36萬2180元【計算式為:(賣出成交金額246萬2000元+買回成交金額271萬2000元)×7%=36萬2180元】。惟本項違約金收取上限為買賣沖銷價差26萬1804元,故伊得收取違約金數額為26萬1804元。爰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系爭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聲明:如主文第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開戶文件、合併買賣報告書、違約/違規申報資金計算表、應付當沖券差債務違約申報報表、申報違約/違規通報單、現股當沖券差應付金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8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項所示之金額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請求之36萬8915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9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