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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託專戶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36號

原      告  柳清隆

            李寶嶸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地址為「臺北市○○區○○○○○號」,然「星展銀行」已未能特定被告為何公司,蓋在我國合法登記、名為「星展」之銀行即有「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者,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南京東路分公司」存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南京東路分公司」,但設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臺北市○○區○○路○○○號則無任何分公司存在,被告為何已未具體明確;且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法定代理人,聲明記載「被告應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預售款信託專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山崊建設大同段案收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仍未臻具體明確,起訴狀附屬文件復未提出繕本或影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載明被告正確完整名稱及正確住址(被告公司【或分公司】名稱及住址應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內容記載)。
(二)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應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內容一致)。
(三)起訴狀應記載具體明確訴之聲明(如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載明請求之數額及幣別)。
(四)起訴狀(含附屬文件)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均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