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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億(原名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富發公司)邀同被告張進億(原名張志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其就被告紘富發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紘富發公司於1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00萬元,借款金額合計為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12月9日至114年12月9日止,約定借款利率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1.4%機動計收,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則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89%按月計付(即2.605%,計算式:1.715%+0.89%=2.605%),且約定各筆款項前12月為還本寬限期,於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紘富發公司自11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393萬9,5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張進億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紘富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2份、借據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紘富發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紘富發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張進億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進億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78萬7,909元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605%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5萬1,639元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605%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93萬9,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