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詒函即蕭二家食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4796元,
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4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7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
機動計付(違約時為2.723%),被告應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月付息、自112年6月30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65萬4796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4796元,
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牌告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第57至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惟被告僅1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