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4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天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湘盈
被 告 呂宇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16,720元」,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6,71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