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柏彥即森語咖啡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9年12月6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95% )。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其存款,利息抵銷106元沖償至114年4月8日、違約金抵銷127元沖償至114年6月5日,計尚欠借款本金66萬3587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