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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7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陳宇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91頁),是花旗銀行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4月間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所示之循環利息,且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本件適用週年利率14.99%)。被告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結帳日113年10月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8萬9404元(含本金8萬171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486元、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5月間日向花旗銀行簽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申請提高信用貸款額度為84萬9881元,並申請動撥可用額度84萬9731元,用以償還前借尚未到期本金58萬4731元,餘款26萬5000元撥入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存款帳戶,約定分48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如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遲滯時以300元計算,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以400元計算,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以500元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前開貸款被告未依約繳款,結算至結帳日(113年7月2日止),尚積欠74萬380元(含本金70萬612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4255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滿福貸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明細、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滿福貸核貸明細、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滿福貸信用貸款撥款匯款畫面、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滿福貸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請求利息
1
信用卡
8萬9404元
8萬1718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74萬0380元
70萬6125元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