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仁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柒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於114年1月9日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8,431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8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25萬0,75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375元,應再補繳2,867元【計算式:16,242元-13,375元=2,86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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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250,755元(計算式:149,334元+1,099,097元+2,324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