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林兆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
準用之。查訴外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
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花旗(台灣)銀行卡友
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第23條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9頁、第38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4月3日向訴外人
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之循環利息。且依前開約定條款可知,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持卡人
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4850元(含本金2萬322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62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6年6月1日向訴外人
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借得14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6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99%固定計息,
嗣被告於108年6月24日與訴外人
花旗銀行簽立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調整授信額度為196萬3728元,並申請動撥金額196萬3156元。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
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62萬878元(含本金59萬483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4842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
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及帳務系統畫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