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樺
被 告 晏國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
月六日
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其中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第13條,合
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額度型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第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
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
萬9,060 元,及其中82萬7,919 元自民國114 年6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自逾期第271 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
利率14.99%計收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更正聲
明如主文
所載(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查其所為
,僅係特定利息請求之起
迄期間,
乃更正事實上陳述
而非訴
三、被告
居所經
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併為國內
公示送達,
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9 月8 日與其簽訂額度型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額度20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起為期1 年
,期滿時如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每次得續
延長1 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4.99%固定計算,並約
定如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改按年息16% 計算遲延利息,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自逾期第271 日起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嗣於112 年12月21日簽訂額度型貸款契約
條款變更約定書,合意將借款額度變更為100 萬元。
詎後續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至114 年6 月9 日轉催收
止尚積欠86萬9,060 元(含積欠本金、利息),是伊除應給
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額度型貸款契
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
記錄一覽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結果、
裁判書查詢結果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9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