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0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怡穎
被 告 高楊月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8,042元,及其中42萬1,070元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4年8月27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4,143元,及其中42萬1,070元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敏生於00年0月0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簽訂借據,向慶豐商銀借款270萬元,借款
期間自84年8月18日起至91年8月18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第1期至第83期按20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84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利息按慶豐商銀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02%計算,
嗣後隨慶豐商銀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百分比機動調整,並於調整日後之首次付息日起按新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百分比計息,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後慶豐商銀因
參與分配而於93年間部分受償,慶豐商銀並於94年6月14日將前開
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並於同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中華成長公司又於98年8月27日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資產公司),祈福資產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原告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而高敏生其後雖有自行繳款,然結算至106年7月6日止,尚有本金42萬1,070元、利息37萬2,079元、違約金9萬994元,合計為88萬4,143元未繳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4,143元,及其中42萬1,070元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生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4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1萬5,65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