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5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有延
謝宇森
被 告 黃豐銘
黃晏慧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念卉
高琳潔
李素娟
被 告 黃致凱
被 告 黃品瑄
黃致豪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29,9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6,361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邵麗華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黃仁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按
繼承人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依首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邵麗華就黃仁祥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即2/7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地地段、屋齡、房型及面積相近之
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4年7月18日前1個月之實價登錄
所載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4,562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
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2,704,996元【計算式:154,562元×82.2平方公尺=12,70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前揭邵麗華之應繼分比例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29,999元【計算式:12,704,996元×2/7=3,629,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71元,原告僅繳納7,610元,尚有36,361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36,36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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