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5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有延
謝宇森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豐銘等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1,177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
訴訟繫屬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971元。而本件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抗字第488號裁定核定為1,814,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故原告溢繳裁判費21,177元,茲依職權退還該溢繳之裁判費21,177元。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