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有延
謝宇森
被 告 黃豐銘
黃晏慧
兼 上一人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黃致豪
黃品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黃豐銘、被告黃晏慧、被告黃致凱、被告黃致豪、被告黃品瑄與被代位人邵麗華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黃仁祥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1「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阮皇運律師為被告黃晏慧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豐銘、被告黃晏慧、被告黃致凱、被告黃致豪、被告黃品瑄各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豐銘、黃品瑄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黃晏慧經本院選任阮皇運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
嗣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承當訴訟,被告黃致凱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67號
裁定選任為黃晏慧之
監護人,本院於115年6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510號裁定,命黃致凱為黃晏慧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及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邵麗華公同共有訴外人被
繼承人黃仁祥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1「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
擴張聲明:被告及邵麗華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及如附表2編號㈠至㈡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1「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41、149至151頁),再
減縮聲明為:被告及邵麗華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1「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72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邵麗華之被繼承人黃致崴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62,969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前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均未能獲清償,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發給106年度司執字第6984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嗣黃致崴之被繼承人黃仁祥於109年12月11日逝世,遺有系爭遺產由黃致崴、邵麗華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7分之1。黃致崴再於112年11月27日逝世,系爭債務即由其唯一繼承人邵麗華所繼承,然因邵麗華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對邵麗華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及邵麗華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1「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黃晏慧、黃致凱、黃品瑄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黃晏慧、黃致凱以:原告並未證明黃致崴並無其他遺產得為清償,且邵麗華因繼承所負系爭債務已陷於
給付遲延。另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無意見,但原告應負擔邵麗華之訴訟費用等語。
㈢黃品瑄以:希望可以與原告談和解等語。
三、被告黃致豪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黃豐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邵麗華為黃仁祥之配偶,被告、黃致崴則為黃仁祥之子女,黃仁祥於109年12月11日逝世,邵麗華、被告、黃致崴均未拋棄繼承黃仁祥之遺產,而均屬黃仁祥之繼承人,黃致崴嗣於112年11月27日逝世,其逝世時並無子女,邵麗華為黃致崴之母,亦未拋棄其繼承黃致崴遺產之權利,故為黃致崴之繼承人等節,有本院114年5月22日北院信家114年科繼字第409號函、戶籍謄本、本院114年8月22日北院信家114年科繼字第725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125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
不動產之分割
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經查,黃仁祥所遺遺產為系爭遺產及如附表2編號㈠至㈡所示遺產
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而黃仁祥所遺如附表2編號㈡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業經註銷轉報廢,且黃仁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儲金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亦已於110年6月29日終止
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儲字第1140082707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57、183頁),黃致凱、黃晏慧亦
自承: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均已作為黃仁祥喪葬費用支出之用,且系爭機車亦經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29至230頁),綜上以觀,足認系爭機車已滅失,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則經被告、黃致崴及邵麗華先行分割以作為黃仁祥喪葬費用。從而,黃仁祥所遺遺產現除系爭遺產外,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分割,部分業經其繼承人分割完畢,是黃仁祥所遺遺產現僅餘系爭遺產尚未分割,
堪以認定。
㈢再查,原告以系爭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黃致崴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序於102年9月24日、同年10月7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3672號、第24699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嗣於106年、111年、113年持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黃致崴及其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其債權均因執行無結果而未獲受償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293至296頁)。又黃致崴所遺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僅餘共計304元【計算式:141元+4元+112元+43元+4元=304元】價值之遺產,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
惟黃致崴於110年7月20日與被告、邵麗華就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
暨邵麗華就黃致崴對於系爭遺產之權利於113年5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後,
迄未為
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為邵麗華與被告公同共有,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足證(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綜上足認邵麗華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其因繼承黃致崴遺產所取得之其他財產,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且此等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併邵麗華與被告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則邵麗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邵麗華對被告之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請求權,
自無不合。
㈣黃晏慧、黃致凱雖
抗辯:原告並未能證明邵麗華所負系爭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等語,然本院既已於102年間准許原告對於黃致崴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足認系爭債務至遲已於核發之時陷於給付遲延,邵麗華於112年11月27日因繼承黃致崴所負之系爭債務,自仍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不因繼承發生之事實而有別,其等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㈤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與邵麗華依如附表1「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邵麗華自由處分
渠就黃致崴遺產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黃晏慧、黃致凱、黃致豪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00、230、272頁),其餘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邵麗華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邵麗華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1「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邵麗華請求被告分割黃仁祥所遺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1「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又按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繁簡程度,阮皇運律師於訴訟
期間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1次、提出書狀1份),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阮皇運律師擔任黃晏慧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為適當,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
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邵麗華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 | |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