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542號
原 告 余俊義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
管轄,性質上屬「
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異議狀」,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
兩造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不當,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超額受償情事等語,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