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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5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傑皓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本院卷第17、25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皓公司)邀同被告丁韋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保證傑皓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傑皓公司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117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計算。被告於114年4月12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32萬5,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丁韋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43頁),內容互核相符,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32萬5,051元
25萬9,676元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06萬5,375元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