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5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傑皓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韋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本院卷第17、25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傑皓公司)邀同被告丁韋智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
授信約定書,保證傑皓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傑皓公司提出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117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計算。
詎被告於114年4月12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32萬5,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且丁韋智為
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43頁),內容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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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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