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6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政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禤惠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銘僑,嗣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見本院卷第2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4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於114年8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56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9年12月13日止,利息第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計息,第2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4%機動計息(目前為16%),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原告並得收取第1期
400元、第2期5
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1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2萬6,475元,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52萬6,475元、利息4萬1,860元(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及違約金1,500元,共計56萬9,835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前曾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上開債務尚有糾葛,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前之訊問期日陳稱其因在押致無法處理還款事宜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線上申辦金融業務服務約定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僅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