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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5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81號
原      告  喬商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  
訴訟代理人  胡佩蘭  
            賴品蓁  
被      告  宜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雨恬(原名鍾宜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件為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被告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逐月委託原告代理數位競價型廣告之投放規劃與執行,並約定於次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當月廣告及投放服務費(下稱系爭契約),累積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35,659元,被告至113年4月25日止僅支付400,000元,欠款735,659元經原告多次聯繫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於113年6月24日支付100,000元後未再支付,尚欠635,659元,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659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且提出媒體排程委刊單、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2133號存證信函、被告委託廣告執行金額及請/收款時間表等為證。原告前於113年7月15日即以相同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659元,及自該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4年5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7號給付款項事件全卷所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113年度司促字第9574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卷附聲請支付命令狀等可稽。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