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581號
原 告 喬商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賴品蓁
被 告 宜心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
非法之所許。
二、
經查,
本件為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向本院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逐月委託原告代理數位競價型廣告之投放規劃與執行,並約定於次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當月廣告及投放服務費(下稱
系爭契約),累積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35,659元,被告至113年4月25日止僅支付400,000元,欠款735,659元經原告多次聯繫及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於113年6月24日支付100,000元後未再支付,尚欠635,659元,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5,659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且提出媒體排程委刊單、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2133號存證信函、被告委託廣告執行金額及請/收款時間表等為證。惟原告前於113年7月15日即以相同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659元,及自該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4年5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7號給付款項事件全卷所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113年度司促字第9574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卷附聲請支付命令狀等
可稽。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就同一
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