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591號
原 告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1日寄存於原告
住所轄區之警局,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