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心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及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3年3月28日日至119年3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萬26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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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 |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5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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