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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6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1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林郁傑  
被      告  劉岩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延滯繳款時,第1個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收取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收取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被告自110年7月22日繳款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結帳日111年2月7日止尚有41,170元(含本金37,036元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100,000元、386,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12月23日止,分別積欠72,621元(含本金68,066元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555元)、267,093元(含本金254,101元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992元)及附表編號2、3所示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款帳卡、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利率變動明細、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