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1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0,42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花旗銀行於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卷第31-32頁),是花旗銀行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為
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1月間與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花旗銀行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於每月繳款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哦,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按消費款累積餘額
按年息14.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4年3月14日最後繳款新台幣(下同)2,274元後即未再繳付,累計至結帳日(114年6月11日止)積欠消費記帳6,802元(含本金6,11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83元、已結算之未受償
違約金費用300元),及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已經屆期
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07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滿福貸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貸款額度3,000,000元,⑴被告申請動用1,513,136元,共分84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10.99%計算,經原告核准貸款額度1,472,599元,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將款項1,423,136元之833,136元優先清償信用貸款未到期之本金餘額,其餘款項590,000元撥入匯入被告指定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⑵被告於112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提高為3,000,000元,並申請動用160,000元,共分48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第一、二期按年息0.68%計算,第三期後利息按年息6.99%計算,經原告審核後核准貸款額度94,000元,倘未於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元計算,第二期延滯繳款時以400元計算,第三期違約金以500元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結算結帳日(114年5月11日)止,尚積欠1,179,644元(扣除信用貸款帳單114年3月之訴訟費用500元,含本金1,122,06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6,377元、已結算之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75,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4月22日至120年4月22日止(每月22日為繳款截止日),借款期數84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10%計算,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最後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結算結帳日(114年7月8日)止,尚積欠73,983元(含114年7月信用貸款應繳金額8,150元加計未到期本金餘額65,833元),及其中本金71,59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39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滿福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略以:訴訟沒有意見,金額正確,現在在
聲請更生,無法還款,於本件判決後會納入更生一併處理。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整總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撥款畫面查詢、信用貸款帳單彙整總表、信用貸款帳單、貸款攤還年金試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等文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件亦不予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按法院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訴訟程序停止,或
債權人即原告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問題。查本件被告固以現向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
惟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現尚無被告聲請更生之案件繫屬,自無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問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滿福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