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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22號
原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成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巫健宇  
            陳展弦  
被      告  張益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勇成為原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漢明,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宣示判決,114年12月30日送達判決後之115年1月1日變更為陳勇成,有經濟部115年1月7日經授商字第1153000126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臺高院115年度審上易字第243號卷第51、53頁)。顯見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吳漢明之代理權已消滅,而新法定代理人陳勇成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高院115年度審上易字第243號卷第4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