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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27號
原      告  黃志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
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814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4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5萬0645元,其中60萬8145元,自114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44萬2500元
  ,自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本金併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4日
  )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105萬1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130元,尚應補繳5,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