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634號
原 告 黃暉昌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1,64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96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
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
債權為新臺幣(下同)本金201,056元及自民國8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876,0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
核定為876,0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本件原告雖向本院提出「民事
起訴狀(
債務人異議之訴)」書狀,
惟觀諸其事實和理由欄
所載,並未提及任何債權人之債權不成立或足以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是否仍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再行斟酌或自行諮詢
法律專業人士,以免繳納
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後,始發現救濟途徑錯誤而受不利益之判決,徒然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