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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6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守  

被      告  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被      告  林志燦  

            林志原  

            張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多貝斯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邀同被告林志燦、林志原、張正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8年4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8%浮動計算(現合計週年利率3.298%),不得低於2.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除應依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依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依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台灣歐多貝斯公司於114年4月17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69萬0,5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志燦、林志原、張正憲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四紙、借據、放款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登記地址現況照片、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