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志燦
林志原
張正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多貝斯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邀同被告林志燦、林志原、張正憲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8年4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8%浮動計算(現合計週年利率3.298%),
惟不得低於2.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除應依上開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依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依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台灣歐多貝斯公司於114年4月17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69萬0,5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志燦、林志原、張正憲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四紙、借據、放款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登記地址現況照片、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