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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鈞晟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湘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6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鈞晟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鈞晟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邀同被告呂湘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7年5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1.72%)加1.905%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鈞晟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9日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復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行使抵銷權,抵銷鈞晟公司存款共220,037元,鈞晟公司今尚欠本金1,223,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呂湘盈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款項呆帳債權備查卡、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借款明細、授信帳戶基本資料、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原告松江分行113年12月11日松江字第1138007713號、113年12月11日松江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3月4日松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第67至6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223,792元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