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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38號
原      告  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  

被      告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7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33至37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