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中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契約第30條(本院卷第21頁)約定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000000為網路交易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4年7月24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80萬7314元(含本金69萬9992元、利息10萬6122元、
違約金1200元)
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