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鐘永駦
(原名鐘耀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貸款契約(被告原名鐘耀昇,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四‧0九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
(二)兩造再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六年十一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五‧三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十月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三)兩造
復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十一月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四‧0九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十月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零六萬九千零五十一元,及自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四)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一十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兩造締約時住所即在臺中市大里區現戶籍址,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十條固記載:「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四、十六、十八頁),
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非唯限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
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