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世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計息本金誤載為新臺幣(下同)187萬2,152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具狀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向伊申貸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20年4月29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1個月內
按年息0.01%固定計算,自前述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8%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另應按期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84萬4,7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牌告利率歷史資料、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及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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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