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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張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計息本金誤載為新臺幣(下同)187萬2,152元(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具狀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向伊申貸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20年4月29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1個月內按年息0.01%固定計算,自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8%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另應按期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184萬4,7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牌告利率歷史資料、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及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起訖日
計算標準
1
1,844,703元
2.5%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