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培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6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侯金英,
嗣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變更為張家祝並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有114年10月3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可考,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5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置:223.137.51.86),於1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及補充約定條款,借款
期間7年,共84期,每月為1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73%加年利率12.25%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13.98%),如遲延還本時,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7萬6,6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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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8%計算。 | 自114年2月7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1.39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79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