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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黃培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6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侯金英,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變更為張家祝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114年10月3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5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置:223.137.51.86),於1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及補充約定條款,借款期間7年,共84期,每月為1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73%加年利率12.25%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13.98%),如遲延還本時,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今被告尚欠本金47萬6,6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為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
47萬6,602元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8%計算。
自114年2月7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1.39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79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