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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蘇筱琪  
被      告  張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同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2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自本金應還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49萬77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免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之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58萬元
31萬6875元
113年3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85%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20萬元
18萬0839元
113年8月21日起至118年8月21日止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885%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