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藝珈即洪月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有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故依上開規定,華信安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原
債權人
華信安泰公司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4頁),嗣
華信安泰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公司後與原告合併,原告因受讓
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受上開約定之
拘束,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2年1月間向華信安泰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兩造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18.9%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2,150元(含本金14萬1,26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6萬0,88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嗣原告已合法承受上開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現戶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字第10440002810號函、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行政院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