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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王競慧  
被      告  游昱國(原名游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2,242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6,343元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民眾日報全國分類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11至21頁),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永豐信用卡公司與被告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見卷第6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8日向華信安泰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其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付。嗣被告於99年7月2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91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114年7月24日止,共累積66萬2,242元(含消費款15萬6,343元、循環利息50萬0,375元、費用5,524元)未給付,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承受上開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開戶明細查詢、安信信用卡會員「MMA金融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債權計算書為證(見卷第23至66、7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