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曉芬
被 告 方陣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俞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8,222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4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38,2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陣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陣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邀同被告朱伯倫、林俞妏為連帶
保證人,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
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
113年2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算(方陣公司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22%,即1.72%+0.5%=2.22%)。㈡於113年3月7日向伊借款1,386,43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算(
方陣公司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22%,即1.72%+0.5%=2.22%)。㈢於113年3月8日向伊借款423,56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算(
方陣公司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22%,即1.72%+0.5%=2.22%,以上3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3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方陣公司未依約償還
系爭3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3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
合計4,638,222元【計算式:3,798,621元+643,120元+196,481元=4,638,222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朱伯倫、林俞妏為系爭3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方陣公司連帶負返還之責。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38,222元,及
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79、107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方陣公司未依約清償
系爭3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朱伯倫、林俞妏為系爭3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 | |
| | 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