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9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瑩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煥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瑩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瑩麗公司)前邀同被告林煥昌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簽訂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1年10月26日起至116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實際撥貸日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之
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2%機動計付,自實際借用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瑩麗公司就
上開借款自114年2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469萬4379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煥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
乃一部請求被告瑩麗公司、林煥昌連帶清償其中本金30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