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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18號
原      告  洪世杰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
被      告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0.00000000顆比特幣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9,62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8,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4日經由被告架設網站及APP(下稱系爭平台)開立帳戶進行交易、存放、購買虛擬資產及出金(帳號Email:hung5800000000il.com、UID:115435),至112年8月18日止,共寄存0.00000000顆比特幣(下稱系爭虛擬資產),伊於114年3月6日申請提出系爭虛擬資產,被告未依請求完成提領程序,並於114年4月1日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為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業者,原告於114年4月15日以臺北中崙郵局6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系爭虛擬資產,被告今仍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及ACE Exchange使用者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前言第3點、第1節第1點、第5節第4點,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系爭條款前言第1點:「ACE Exchange透過虛擬通貨交易平台https://www.ace.io,為用戶提供特定虛擬通貨,例如比特幣或以太幣等各種虛擬通貨之買賣交易服務,各用戶透過本平台註冊或登入使用ACE Exchange提供的服務(下稱「ACE Exchange服務」)…。當您勾選同意遵守本條款及所有附加條款,即表示雙方成立商業契約關係,並用您使用ACE Exchange服務及本網站的任何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第1節第1點:「我們致力於提供一個虛擬通貨的線上交易平台,用於各種虛擬通貨買賣交易…」(見本院卷第42頁)、第5節第1、4點:「您可以從ACE Exchange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和由ACE Exchange以外的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為您的ACE Exchange帳戶存入虛擬通貨」、「根據本條款,您可以從您的ACE Exchange數位資產錢包提領虛擬通貨至外部數位資產錢包,您也可以將您的交易預備餘額提領至已連結且經驗證的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等約定,明示系爭平台為虛擬貨幣線上交易平台,用戶於系爭平台註冊並登入後,即可透過系爭平台提供之數位資產錢包存入虛擬通貨,並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條款、原告帳戶個人資料、存放虛擬資產明細、原告帳戶提領虛擬資產請求之明細截圖、系爭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認原告主張虛。而原告於系爭平台完成註冊,取得使用帳號,並綁定銀行帳戶作為系爭平台購買或販售虛擬貨幣之入金使用,足認兩造就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平台存放虛擬貨幣部分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又原告購入之虛擬貨幣均存放於系爭平台提供之數位資產錢包,目前尚有系爭虛擬資產存於其內,亦有系爭平台「我的資產」頁面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再觀系爭條款雖未約定被告返還系爭虛擬資產之期限,原告既於114年4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欲提領系爭虛擬資產並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如數返還,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被告迄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虛擬資產,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虛擬資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系爭條款前言第3點第1節第1點、第5節第4點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