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732號
原 告 謝諒獲
被 告 胡欣怡
吳紹禎
吳紹禎之父
曲晉興
蔡若君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被 告 賴香伶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
被 告 侯千姬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郵局
法定代理人 蔣翠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日為
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公示送達證書、
期間試算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