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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若婷
被      告    上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芸
被      告    許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借款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19、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上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賴孟芸、許雁和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共計500萬元,簽立保證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前12個月為還款寬限期,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被告於114年6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賴孟芸、許雁和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借款約定書3份、保證書2份、借據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互核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50萬元
40萬6,646元
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7月27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
0.222%
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2
450萬元
365萬9,819元
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7月27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
0.222%
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合計
500萬元
406萬6,4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