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秀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本院卷第13頁)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日向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嗣被告自持用台北銀行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
詎未繳付全部消費款項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94年1月1日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12月24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併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然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4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967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约定條款、信用卡歷史資料、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至29頁),內容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