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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蔡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本院卷第13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持用台北銀行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未繳付全部消費款項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94年1月1日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12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併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然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4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967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约定條款、信用卡歷史資料、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至29頁),內容互核相符,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14萬9,967元
14萬9,967元
自91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